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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著作权保护办法带来些什么

作者:李俊慧 来源:   2005-05-25 09:14
  4月30日,针对互联网上日益泛滥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现状,为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联合签发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5月30日起正式实施。

  这无疑对打击网络盗版行为吹起了“冲锋”号角。




   


  ISP获得较高的保护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该法主要规范和调整“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根据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指令,通过互联网自动提供作品、录音录象制品等内容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功能,且对存储或传输的内容不进行任何编辑、修改或选择的行为。”

  首先,从规范的对象看,该《办法》明确区分了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包括网民和ISP的员工们)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ISP)。并且该《办法》主要针对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侵权或网络盗版行为。

  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专门指那些通过互联网向互联网信息服务者提供信息或作品的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则是那些提供网络平台允许信息上传下载浏览等信息服务的网站或论坛等。

  另外,同时也区分了传统作品以及网络作品。也就是说,不论你是普通网民还是你是ISP们的员工,只要你对他人传统作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采取了该《办法》确认的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方式,你就会受到该《办法》的约束。

  如果是互联网上的作品,即某作品的首发是在互联网上,那么,对于网站间的发生的行为,则不适用该《办法》的规定,而是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从规范调整的行为的看,该《办法》主要针对的互联网传播行为,这些传播行为包括对未经授权的作品的上载(通过网络上传到互联网信息服务者的存储器),下载(存储到电脑或其他可移动存储设备中),链接(对他人的互联网作品或传统作品的网络传播件设定链接的),搜索(比如未经授权或许可对他人MP3或视频等提供搜索功能或服务的)。

  发生上述行为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首当其冲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赔偿责任。

  而对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该《办法》规定,“只有在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的通知后未采取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显然,根据《办法》的规定,只有在明知侵权或收到侵权通知而未移除相关内容时,同时满足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才会受到行政处罚。显然,该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提供较高的保护,而为著作权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设定了较多的障碍。

  最后,从实施的时间看,我们注意到,该《办法》已经于4月30日发布,但是,其要在一个月后,也就是5月30日才开始生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于该法生效前的类似行为在法院审判案件时,并不能适用该法的规定。只有那些发生在5月30日以后的该《办法》列明的互联网侵权行为,才能适用该《办法》的规定。也就是说,相关主管机关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ISP们)预留了一个改正和学习的机会。

  “通知与反通知”制度

  另外,对于确认是否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赔偿责任,该《办法》建立了“通知与反通知”制度,而没有建立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之间著作权侵权的连带责任。

  根据该《办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在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移除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容不侵犯著作权的反通知。反通知发出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即可恢复被移除的内容,且对该恢复行为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传播迅速快捷的特点,互联网信息也具有海量的特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作品合法审查上的压力很大,对作品逐一进行授权确认很不现实,因此,该《办法》确立了“默认授权”或“无争议默认合法”的精神,即如果著作权人对于作品的网络传播无异议的话,视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作品使用合法有效。

  首先,一旦著作权人发现网络侵权作品,并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内容包括涉嫌侵权内容所侵犯的著作权权属证明等材料),也就是否认“默认授权”的话,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首先移除受争议内容。另外要保留著作权人的通知6个月,同时记录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接入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其次,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发出反通知。即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可以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著作权人一并发出说明被移除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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